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322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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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4號 原 告 田光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酒泉街9巷與庫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字A1A32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罰鍰業已繳納也去上了安全講習,而因為不懂要先去申 訴,所以先積極處理和解事宜,錯過申訴機會而造成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裁決書。本件事故係屬輕微,若以比例原則不致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從最左線車道左轉就斜壓到斑馬線上,該 處行人穿越道太過接近路口,車子碰撞到行人是輕微的,斑馬線接近路口始得車子非常斜停,習慣上要拉正車頭往庫倫街方向前進,所以發生拉正車頭碰到行人的意外。而因為當天是雨天,行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而且低頭看東西,車朝向對面路口時駕駛專注看對面路口是否有行人,又休旅車的車身高、車頭長,車子斜轉在斑馬線上,在此情形下位注意到行人而過早拉正車頭,發生意外,駕駛人有立刻停著車子,有看對面是否有人走過來,因為過早拉正車頭碰撞到行人。原告50年的優良駕駛紀錄,第一次發生意外。而本件發生車禍後,也主動叫救護車,報警,到醫院關心,包紅包,買豬腳麵線,短時間達成和解。而行人有低頭看手機,有應注意未注意之責,應列入裁罰考慮。 ㈢、而當時車子是斜停在斑馬線上,有暫時停下來,行人行進中 是暫停的,是過早拉正車頭碰到行人,並非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前車 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 ㈡、至原告主張之前開情形,經復查行車紀錄器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均速前進,無突然竄出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黃玉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訴外人住院手環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3、25、27、29、49、55至61頁),足信為真實。 ㈢、依據前開認定原則第1點可知,車輛前懸若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即屬未禮讓行人之情。縱使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停車,但其停車之時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符合前開要件,即屬於所謂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本件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於進入入口之前,行人只差1個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即可到達對向,而觀之當時碰撞後之照片(原告車輛未移動),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斜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身斜放把最靠進行人行進之最後四個枕木紋擋住,車頭到車身就行人至行人穿越道終點之行向為倒數第2至4個枕木紋,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另原告自陳當時斜停在斑馬線上,足認原告屬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行為。其主張有先為暫停之情,顯非可採。 ㈣、原告雖以當時進入前有注意行人,但是將車頭拉正才碰撞到 行人。但該處既然屬於行人穿越道,原告行向為左轉,不論當時左轉是否需要拉回車道,原告應注意其將進入行人穿越道,其所做之駕駛行為,無論是前行或將車頭拉正,均不得為前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實非可採。又其另主張當時天雨,行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然雨天通常視線不佳,駕駛人理應較平時更注意其行車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來往行人,自不能以此作為未注意之理由。 ㈤、又原告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 傷,有前開談話紀錄與訴外人之醫院手環照片可證,原告顯屬違反處罰條例44條第4項之規範,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後積極處理,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 原告既然已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積極處理並不會使本件違章而免責。又其與訴外人和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斷。 ㈦、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吊扣駕 駛執照之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罰主文,而第24條第1項之交通安全講習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亦受該行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再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輕微,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然觀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設立目的,係在維護行人行之安全,本件因原告未注意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該吊扣符合必要性,且並未違反適當性等情,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當時行人有低頭看東西,可能也有過失,此部分 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訴外人如有過失,則需依照其過失負擔其民事及行政責任,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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