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交-3230-202501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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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0號 原 告 彭師君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狀載不服被告桃交裁罰字第58 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l0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陳明完整 之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與附具裁決書影本。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2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本院卷第47-65頁)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