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236-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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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6號 原 告 胡以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U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11時27分,在新北市深坑區埔 新街95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12日、8月2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2日、8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前面似乎有違停,確定對向暫時沒有車的情況下超車, 兩張罰單都是同一個時間內的行為,希望能撤銷或從重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違停,僅前車行速較為緩慢,而原告因 黃燈搶快以此為由與本案違規構成要件無涉,核屬無據,自不足採。另依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路段確實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然原告仍行駛於對向來車道,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5至72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係以較慢之速度行駛,並非處於停止狀態,況且縱使前方有違停車輛,且對向暫時沒有來車,原告亦不得恣意行駛於對向車道,此舉造成對向車道來車一時難以預見系爭機車之行車動線,極易釀成嚴重之交通事故,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再者,「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並非自然行為上客觀之一行為,自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