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3237-202501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7號 原 告 蘇坤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8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50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6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西往東)左轉太原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黃○凱(下稱黃男)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黃男,致其受輕傷而肇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418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前,並於113年2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3年4月1日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綠燈要左轉經過斑馬線時,沒有看到行人經過,開到斑馬線時,小朋友衝出撞到小朋友,有附行車紀錄器來證明小朋友是用衝的狀態,如扣駕照1年會影響生計,無法工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有關原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26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南京西路與太原路口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案號C5A046129),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 ①系爭車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②行人(下稱B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⑵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 面,系爭車輛沿南京西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往北時,前車頭與沿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道路之B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有關原告指稱「對造行人用衝的狀態」一節,據前揭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50分30秒,系爭車輛啟亮左側方向燈在路口準備左轉,B行人以跑步方式進入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8時50分32秒,系爭車輛左轉往北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西向東跑步穿越道路之B行人接近,雙方隨即發生碰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⑶查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本大隊建檔後付郵,業於113年2月1 7日以大宗掛號函件(掛號號碼:000000)郵寄原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查未有退件紀錄。 ⑷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3678 號函、舉發通知單、掛號聯清單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稽。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綠燈時左轉,沒看到行人,行人自己衝出來等 語,說明如下: 經複查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對造於行人穿 越道上移動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⑶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看到行人 經過,本件肇事係因行人突然衝出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指無法工作影響生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繳費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65頁、第71頁、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3678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黃男受傷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60頁、第63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看到行人 經過,本件肇事係因行人突然衝出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1-09(下同)18:50:23起,1小客貨車行駛至路口,並持續行駛並左轉。②於18:50:31,該小客貨車之車頭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斯時有1行人由該小客貨車之左側,沿行人穿越道跑至與該小客貨車相距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處。③於18:50:32,該小客貨車之車頭更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已跑至與該小客貨車相距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處,旋即於同1秒內,該小客貨車持續左轉,而車頭乃撞及已跑至其前方之該行人,致該行人倒地。」;另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 01 09(下同)18:26:28起,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行駛至路口,而持續行駛並左轉。②於18:26:36,該車輛左轉而接近路口行人穿越道。③於18:26:37,1行人出現在該車輛之左前方,旋即於同1秒內,該車輛之車頭撞及該行人,並致其倒地。」;復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即黃男)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 且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黃男間已甚為接近(3公尺以內),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黃男先行通過,卻仍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撞及黃男致其受輕傷而肇事,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原告駕車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依前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原告疏於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是原告所指黃男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衝」(跑步)一節,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所指無法工作影響生計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合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即應吊扣12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行人穿越道路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上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