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TA-113-交-3242-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2號 原 告 白蘭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H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2ZSH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酒氣,且吹測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收受。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並未詳盡告知原告拒測後所應負之責任,僅告知拒測會 扣車牌、扣車及處罰鍰,並由法官判決,原告經思考後已要求接受酒測,惟員警以原告已表示拒測而拒絕,剝奪原告權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酒駕專案執法勤務,見 原告面帶酒容且車內散發酒氣,經請原告吹測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除當面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外,原告亦審閱書面之法律效果確認單後簽名確認,原告多次求情不要檢測、持續消極不配合,其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面帶酒容行車狀 況與常人有異,為警懷疑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依法攔停,經警詢明原告確有飲酒行為,勾選其飲酒時間距檢測未滿15分鐘,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知悉後並於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並表明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34107號函、酒測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5頁),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依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依法對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車輛牌照2年等效果,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一再明確回稱拒絕酒測,舉發員警方才依法製單舉發,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事後以員警未詳盡告知拒測效果、剝奪其權利云云置辯,與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錄音譯文所示內容顯不相符,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