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TA-113-交-324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4號 原 告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鴻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5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格上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於112年2月20日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1月12日逕行拍照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為第ZBA452506,理由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但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月12日在桃園監理站過戶完成,當時清查並未有任何待繳之罰單,也從未收過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規照片,直到113年10月24日才收到被告寄來的原處分,距離舉發時間已經經過1年9個月,也沒附違規相片,是否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皆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2、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2 10:26:19時及10:26:37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而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4、原告稱從未收過此罰單或違規照片一節,依被告112年2月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及違規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實有經過原告簽收,有原告收發章為證,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案3年期間應從112年1月12日起算,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紙、被告112年2月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 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2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2、查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長期租用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5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格上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業於112年2月23日郵寄至原告之營業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蓋用「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章而收受,此有公司法人登記資料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附卷足憑,是本件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依法業於112年2月23日即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無訛,原告所稱收受原處分前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至於原告所稱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112年1月12日,則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原於113年10月21日作成裁決處分,嗣於113年12月31日改以原處分為裁決,距離該行為時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