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TA-113-交-324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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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8號 原 告 周于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前車無預警於高速中緊急降速,面對突來危險,為求人車安全,原告除緊急降速外,按喇叭示意前車注意系爭車輛動態,並變換至外側車道作閃避,未料外側車道後方接近中之大貨車大鳴喇叭,異常壓迫,原告再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閃避大貨車。是原告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前車後,再度變換至內側車道,實為人車於危險環境受迫下為求自身安全所作的緊急閃避,同時竭力遵守交通規範,極限下仍僅有車輪些微壓到禁止變換車道線,前車未考量原告當時情境而為惡意檢舉,令人感到非常不合理。又原告所為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員警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被告忽視原告無故意過失與自保閃避危險的必要作為,亦忽略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免予舉發之規定,而予以裁罰,罔顧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於畫面時間09:00:51~55,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公務車,並行駛於內側車道,路面標線為白色虛線,公務車向左轉彎進入避車彎;畫面時間09:00:55~5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車輛,地面上之標線,靠近外側車道之白線為實線,靠近內側車道之白線則為虛線,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右後方超車,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快速切入內側車道,此時路面標線已由白色虛線轉變為白色單邊雙實線,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白實線,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原告未依標線指示逕行變換車道,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又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於該當該條款列舉項目,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舉發員警得對之施以勸導代替舉發,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員警就符合該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系爭車輛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裁量後不予勸導亦屬合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9147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24941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於畫面時間09:00:56~57,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相距甚遠,且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異常情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該地面為白色虛線,惟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該地面上靠近外側車道之白線為實線,靠近內側車道之白線則為虛線,足見系爭地點之地面標線已由白色虛線轉變為白色單邊雙實線,為禁止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所為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應免予舉發,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核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查依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相距甚遠,且系爭車輛前方亦無任何異狀,並無「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之情事發生。至原告雖陳稱其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其後方有部大貨車異常靠近系爭車輛,其為閃避該大貨車才緊急變換至內側車道,而造成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語,惟原告就上開主張,於起訴時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 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前段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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