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253-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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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3號 原 告 游日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322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52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40.3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往右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7月8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8月7日製單舉發,於113年8月8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月20日為陳述、於113年10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2242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已顯 示右側方向燈光,卻遭舉發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匝道出口處,往 左跨越車道線,向左匯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又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後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僅差1分鐘、距離僅約350公尺,卻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單舉發,復遭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1,200元(下稱後處分),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嗣雖撤銷其就後違規行為所為後處分,惟非撤銷其就系爭違規行為所為原處分,乃恣意為之。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雖曾顯示右側方向燈光,惟於局部車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顯示又側方向燈光,而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匝道出口處,往 左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後違規行為,被告雖曾以後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1,200元,惟考量其違規時間未逾6分鐘、距離不足6公里,爰撤銷後處分。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⒌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先 顯示其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行為;又穿越虛線,係用於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光;否則,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⒍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已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云云。然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雖曾顯示右側方向燈光,惟於局部車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顯示右側方向燈光,而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自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匝道出口處,往左跨越車道線,向左匯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又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後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僅差1分鐘、距離僅約350公尺,卻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單舉發,復遭被告以後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1,200元,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嗣雖撤銷其就後違規行為所為後處分,惟非撤銷其就系爭違規行為所為原處分,乃恣意為之云云。然而,⑴系爭違規行為及後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雖屬相近,究有不同,其所造成交通危險之危害對象、違反之義務態樣,更屬相異,核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其所違反之規定,雖屬類似,究非相同,亦未必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數行為僅得舉發一次」之限制,仍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之空間。⑵被告本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揭比例原則理念,考量其違規時間未逾6分鐘、距離不足6公里後,決定維持其一處分、撤銷其一處分,已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處理,並考量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揭從一重裁處理念,維持原處分、撤銷後處分,亦未悖於法規範之意旨。⑶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