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3261-20250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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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1號 原 告 沈金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8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IB498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7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未依規定於雷射測速儀前設置明顯警示標誌,僅於違規 地點設立一面三角號誌,且舉發時間為夜間,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難以注意到設於最外側之該三角號誌,且該雷射測速儀非固定式照相機,數值可能有人為因素造成之偏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20.4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且足供辨識,符合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9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得行速為每小時141公里,已超速5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員警於執行測照前已實施校正歸零,歸零照相時間為舉發日即113年8月7日21時10分,該測照數值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則 設置於同向20.4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而本件測距為61.4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於執行測照前並實施校正歸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41KM/HR,限速90KM/HR,超速51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949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至57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其在內側車道難以注意上開標誌,又片面質疑測 速結果不排除人為偏差云云,如上所述,「警52」標誌牌面之設置清晰完整,已足供一般用路人清楚辨識,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於執行測照前實施校正歸零,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