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3268-202502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8號 原 告 劉耀夫 伍徠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B669、22-A00G4B67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劉耀夫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G4B6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伍徠慎不服被告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B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劉耀夫於113年10月5日5時17分許,駕駛原告伍徠慎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東往西)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員警即上前攔停。於盤查過程中,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劉耀夫有酒精反應,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劉耀夫稱需上廁所而至飯店約1小時後始下樓,嗣原告劉耀夫仍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認原告劉耀夫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原告伍徠慎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再次審認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耀夫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伍徠慎,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劉耀夫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邊停車格內,熄火下車後從 車外拿取後座之私人物品準備離開時遭員警攔查,惟此時原告劉耀夫已結束駕駛行為並將車輛停妥,並無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狀,又員警僅憑主觀臆測,即要求非處於駕駛狀態之原告劉耀夫實施酒測,原告劉耀夫應無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即上前攔停,經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劉耀夫有酒精反應,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因原告劉耀夫假藉以需上廁所,至案址附近之優美飯店開房後躲避酒測,經拖延1小時後始下樓配合員警調查,嗣原告劉耀夫仍消極不配合酒測,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第75至79頁、第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劉耀夫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伍徠慎所有系爭車輛為 警目睹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警方上前盤查時因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認其疑有酒後駕車情形,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劉耀夫以上廁所為由至一旁飯店開房約1小時後始下樓,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劉耀夫仍拒絕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由原告劉耀夫簽收在案等情,已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9498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59至60頁)、取締影像擷圖(本院卷第61至62頁)、拒絕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63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5頁)、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因目睹原告劉耀夫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上前攔查,並於過程中認其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堪認舉發員警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依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對原告劉耀夫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劉耀夫仍拒絕酒測,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劉耀夫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耀夫,核屬合法有據。 3、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伍徠慎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原告劉耀夫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伍徠慎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復經本院請其提出認為已善盡車主監督、管控責任之相關資料迄未能提出(本院卷第91頁),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伍徠慎,洵屬有據。 4、至原告劉耀夫主張警方對其違法攔查,其無義務配合酒測云 云,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又原告聲請調閱員警之密錄器並全程製作譯文,另調閱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路邊監視器等影像(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