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TA-113-交-326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9號 原 告 范綱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58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8公里(第80頁),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3年8月14日逕行舉發(第83-84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7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裁決書贅載第99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5、8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7、90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但經原告事後查驗原告車上之GAR MIN行車紀錄器,依該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之車速最高為87公里僅維持1秒鐘,後即快速10秒內遞減至72公里,並非如舉發機關所測得之車速為98公里,兩者相差11公里,且該最高時速僅維持1秒鐘,於10秒內原告之車速已遞減至72公里,實與舉發機關所測得之超速顯相差過多,並未如舉發機關所稱超過40公里。本件違規原告願繳交超速之罰單,但原告之車輛顯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超過時速40公里而吊扣原告汽車牌照6個月,此部分原告實難心服。  ⒉按GARMIN市售之行車紀錄器均經全數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局認 證,此部分有GARMIN公司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符合性聲明書,故該行車紀錄器確有商品檢驗局所認證之準確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前揭時地,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 爭車輛行駛車速達98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48公里,當場以雷射測速照相機照相舉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 CAMII,器號:TC01091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5.5公尺(告示牌與測速儀距離310公尺-儀器測距114.5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再參照採證照片內容,雷射測速儀的十字標示鎖定於系爭車 輛,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應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而原告稱確實有超速但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最高時速為87公里並非舉發機關測的98公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需定期經過精密檢驗測定,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驗合格,而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並無須定期檢驗,兩者之數值自屬本件舉發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測得數值更為可信,況且該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8/11/20 24、時間:16:58:43、車速:98km/h、速限:50km/h、器號:TC010912、證號:J0GB0000000、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車牌「000-0000」(第80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1091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4月23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78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第79、117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45.06公尺,有員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113-117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之市售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局認證之GAR MIN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車速最高為87公里,並未如舉發機關所稱超過40公里云云,按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商品檢驗之目的,在於透過檢驗商品是否符合安全、衛生、環保或其他技術等相關標準,而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市場經濟發展,其規範觀點著重於商品是否合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安全衛生等標準。又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訂有度量衡法,復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以確保其量測之準確,自能昭得公信。查原告主張之行車紀錄器縱經商品報驗義務人報請檢驗合格,僅為符合得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安全衛生等技術標準,而可於市場上販售流通,然商品檢驗之目的並不在於「確保量測之準確」,亦即商品成為市場交易物之初,本即不精確要求量測之準確性,遑論消費者購入商品使用後,更無定期將商品送請檢驗確保量測準確之義務,是僅通過商品檢驗之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行車速度本無量測準確性之保證,而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並依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且於本案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依據。據此,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縱與原告主張之行車紀錄器不同,仍無礙其作為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具有量測準確性保證之可信度與公信力,自仍應以本件雷達測速儀之量測結果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