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327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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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4號 原 告 鄭敏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l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lA418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181巷與樂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AlA418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原告已繳納罰鍰在案,惟未於應到案日l13年3月2日前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被告遂逕行開立l13年l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A4180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l01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刪除更正,並於113年12月28日重新送達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當時因為天色昏暗下小雨,系爭車輛車速僅在10公里左右,但仍因視線不佳,與事故相對人發生接觸,相對人只有一隻手指頭骨折之傷害,原告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需要養家糊口,舉發機關對於處理類似車禍案件時,並非全盤以吊扣駕駛人之駕照作為處罰手段,仍有衡情裁量之空間,請依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將吊扣駕照裁罰予以撤銷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沿樂利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車頭與沿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駕車停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5、55頁)、舉發機關函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87頁)、更正後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97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6頁),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通過,惟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自碰撞該名行人而肇事致行人受傷,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且原告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而肇事,自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原處分有違比 例原則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雖稱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等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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