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TA-113-交-3275-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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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5號 原 告 蕭聖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0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永吉路180巷66弄與120巷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擦撞行人,致行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0月3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㈡、113年11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更正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系爭地點路口時,當時為 紅燈號誌,停等等待綠燈號誌亮起,確定左前方方向無人車,始起步通過,越過斑馬線時,突然有行人自永吉路180巷66弄南側竄出,非行走在斑馬線上,原告當時已立即煞車,但停止當下還是與行人發生碰撞,本件乃行人突然從人行道竄出,原告並無足夠反應之時間,且碰撞位置已超出斑馬線,可證該行人並非行走在斑馬線上,原告於此情形,顯難察覺及避免車禍之發生,另行人當下並無外傷也未通報救護車到場,足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僅怠速且控制在可及時煞停之速度,確無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又依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前車頭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並無原告所稱行人突然竄出之情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1591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行人受傷照片(本院卷第5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細繹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74頁),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於畫面時間11:24:29,可見有2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第3組至第4組白枕木紋間;於畫面時間11:24:30,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左轉,其前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正行走在第5組白枕木紋上,且位於前車頭之正前方;於畫面時間11:24:31,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其前車頭擦撞該2名行人,致行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4354號函暨所附行人受傷照片、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7頁)附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其車輛正前方有2名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行進中之該2名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並造成該行人受傷,故原告主張要旨,核與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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