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3290-20250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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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0號 原 告 楊泰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M17222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56分許,經駕駛而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合江街17巷交岔路口附近,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722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7日前,並於113年8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22258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交通部曾宣布自113年6月30日起民眾檢舉項目限縮成4大項目,金額1,200元以下不得檢舉。此檢舉日期為113年7月19日,不再是民眾檢舉項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舉發機關查復函及卷內影像畫面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9日16時56分,在臺北市龍江路與合江街17巷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經民眾於113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檢舉,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3748號函在卷可稽。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迴轉之車輛,不僅不應於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處進行迴轉,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法規規定行駛,漠視交通安全,便宜行事,且亦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核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2、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前揭違規事實自113年6月30日後已非民眾檢舉項目,進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3748號函〈含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揭違規事實自113年6月30日後已非民眾檢舉項目 ,進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一、第四十九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9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722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7日前,並於113年8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違反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雖分別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嗣已由舉發機關更正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而原處分係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且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足認本件舉發與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無訛,是原處分自不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上開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合先敘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總統以113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7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13年6月26日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發布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固減少民眾得為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仍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四十九條。」,是就本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於新法施行後,仍屬民眾得為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是原告所稱核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