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TA-113-交-3291-202503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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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1號 原 告 姜承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4年1月1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7公里路段時,於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煞車時,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保安距追撞前車,致前車駕駛右手臂受傷(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0702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於113年1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2年12月27日原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7公里附近時與甲車發生碰撞事故,事故時並無任何儀器可得知事故車輛之行駛速度及前車距離,且係因前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卻無任何憑據就開單舉發違規,無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時速,已屬不合法規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491號函略以:「…有關旨揭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在國道1號南向34.7公里處與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且造成1人受輕傷…」。2、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而本件原告顯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違規事實明確。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並無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係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491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52頁)、本院依職權由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 係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2、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等規定以觀,足知所謂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小型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除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外,於同條第3項亦已明文有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3、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方甲車煞車時 ,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前揭 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均行駛於「輔助車道」,且車流量大,則其當可預知於此情況,前方車輛隨時可能急煞車,故其依規定即應酌量增加與前車(甲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原告卻於前方甲車煞車時,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顯係因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