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33-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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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清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圭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12時57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口,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如真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何行政機關該路段從原 來的劃設紅線,一直到本車停放位置後改劃白線,白線代表可以停車,亦有其他車輛以相同情形被舉發,機關作為不當;且系爭車輛非停靠車道,而是路旁,並與公車招呼站距離至少20公尺以上,系爭地點亦屬私人社區住宅道路,非一般道路,實難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函覆及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有3/4停放 在車道上(且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他車必然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二、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 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口,該處 前後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及路面邊線之白實 線,且系爭車輛之車頭前懸已明顯超過紅線,而該紅線 範圍即為距離公車站牌10公尺内,又系爭車輛已有4分 之3以上車身在路面邊線內側之車道上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暨舉發照片、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山警交字第 1130028629號函暨現場照片、被告113年7月16日桃交裁 申字第1130113661號函(本院卷第47、51、91-95、107 頁)在卷可查,從而,系爭車輛在車道上停車,且車頭 前懸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等 情,而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內,而該「紅線範圍即為距離公車站牌10公尺内」,又系爭車輛4分之3車身停放在車道上等情,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2、94-94頁),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使用,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且離公共汽車招呼站不及10公尺,徒增其他車輛駕駛、用路人及公車停靠時之風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停車無妨礙他車往來通行云云,核無足取。 ⒊至於該路面邊線雖繪製為線寬10公分之白實線(本院卷第94頁),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15公分線寬不符,而與該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線寬10公分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雷同,然查,本案道路邊線外側已無任何行車空間(本院卷第52頁),是難認用路人會誤認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況該白實線究屬道路邊線或快慢車道分向線,其差異僅在於道路邊線之「外側」非屬道路範圍,而得用以停車,但快慢車道分向線之外側則屬慢車道,不得作為停車之用,惟本案系爭車輛已有4分之3車身佔據該白實線之「內側」,是無論該白實線屬道路邊線或快慢車道分向線,其內側均屬車道,而不得停車。從而,本件尚難以該路面邊線之寬度違反設置規則規定,驟認該位置可供停車之用,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