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TA-113-交-3305-202503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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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5號 原 告 童麗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第43-45頁),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9日製單舉發(第42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自家門口被惡意檢舉,因停太裡面被併排擋住無 法開出去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8日12時10分許,停 放在系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經警方拍照採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⒉按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鋪設有 石磚之地面(另依據員警查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違規地點確實為公告之人行道範圍),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已足認系爭地面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揆之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 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且系爭地點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舖設人行道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地點,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於該處停車,本即可見該人行道之地磚舖設,自當受其規制。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地點鋪設人行道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地點撤除人行道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確實 為原告住家門前,而原告就其住家門前鄰接人行道乙節,復未爭執,另有被告所提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可稽,是系爭地點為舖有地磚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應堪認定。再觀本件採證照片2紙所示(第43-44頁),系爭車輛停放狀態係車頭停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上,已明顯妨礙行人通行之路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無訛,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各節,縱然原告停車處所為其住家門口,然 系爭地點既經劃設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任何人均不得於該人行道停車或臨時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原告自亦無從以系爭地點為其住家門口為由而停車於住家門前之人行道上。又原告如因其他車輛於住家門前停車致無法出入,則屬應依法另行報警處理交通違規之問題,查系爭人行道鄰接之道路柏油地面邊緣劃設有紅實線,明確顯示該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原告如遇他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自應報請警方依法處理,而非為避免他人違規停車於家門前,先自行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