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TA-113-交-3313-2024111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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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3號 原 告 呂永富 (起訴狀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E8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訴狀應記載原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