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TA-113-交-3315-202501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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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5號 原 告 吳維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最高速限40公里/小時之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與仁愛二街2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竹圍派出所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速度為54公里/小時,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屬實後,於113年6月26日逕行舉發(第10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3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被舉發前只看到距離取締地點650公尺處國際路二段有 「70公里速率標誌」,含往竹圍街之直行標誌,被舉發後再經系爭路段,於「70公里速率標誌」約200公尺處(竹圍街口)有見「40公里速率標誌」,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係於113年決議原速率50降為40,並於3月底設置,然原告經常上班時間通過系爭路段,從未注意到40公里標誌,該路段地面標線有更改過,新地面車道標線從國際路二段往竹圍街方向,所有車輛須先注意標線及打右方向燈,往前及需匯入至左主車道,40公里標誌亦被樹木遮蔽,上班時車多,更需注意後方快車,且須注意變換車道時打左方向燈,40公里標誌牌面高度極高,未符合設置規則,待匯入左主車道後,已無可注意此40公里標誌之空間及時間,且無任何地面標線及速限標誌,「警52」標誌亦無搭配速限標誌,未能明確讓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之速限。且該路段由國際路二段匯入竹圍街口,逕降速30公里,未採漸變方式似有違誤。 2.「警52」標誌連接生鏽鐵桿再以束帶繫於電線桿上,兩邊皆 有缺角,顯無其他正常「警52」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之功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上開時地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 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速度為54公里/小時,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小時,達1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逕行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2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自有相當之公信力。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之行車速度如上,員警舉發時僅需確認當時儀器所測得之數據為真並無誤,自可依法舉發,另本件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24.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縱邊角有輕微凹折,牌面仍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 3.原告稱未能明確讓駕駛人知悉該路段速限乙節,依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2月6日桃交工字第1130092969號函檢附系爭路段照片,有設置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且設於竹圍街路口起點處,已可清楚辨識進入該路段之速限。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是原告未隨時注意速限標誌,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原告不得憑其主觀認知,認為速限不合理即自易超速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2024 /06/17 07:44:22、車速:54公里/小時、速限:40公里/小時、主機序號:S2113、證號:J0GA0000000、地點: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與仁愛二街2巷口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第105頁),前開超速違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S2113、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2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第102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依原告行向途經系爭路段,會先見及路旁設立速限「4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及其下方黃色牌面黑字「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之標誌(第107、117頁),又於本件員警取締執法路段前復設置「警52」標誌(第106頁),與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距離約124公尺,而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遭採證違規地點距離約18公尺,有職務報告、交通違規示意圖可參(第137、139頁)。從而,「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142公尺,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前開主張,正顯示原告身為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有 諸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待駕駛人隨時注意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度自應遵循速限標誌而不應超速,且主管機關決議降低該路段之速限亦無設計不當,業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查復該二道路屬不同路段,道路速限依據不同道路特性、流量、人文狀況訂定並無不當,且上述道路屬市區道路,不適用高速公路局及快速公路相關規定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桃交工字第1130075187號函可憑。又原告起訴亦自承有見到路邊「警52」標誌,參該現場照片所示,「警52」標誌縱設置於電線桿處,然牌面清晰,且確無遭任何障礙物遮擋,另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係併同「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之黃色牌面上、下設置,牌面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均相當醒目,並無未能使駕駛人明確注意之情事。綜上,原告所指,俱無足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