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TA-113-交-332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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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1號 原 告 黃修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4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3日8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44巷與興隆路2段220巷31弄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8月3日檢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14日製單舉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6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5、6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開車時主要視線在前方,兩側餘光所看到之情況直覺 上為一頭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故此情況是否為「遇有行人穿越時」,仍值得商榷。另在行經此中路口之情況,是否需即刻停車也應視當下汽車駕駛及路人之意識表示。既然第一直覺為機車騎士,再者其並無任何動作之表示,則持續行進該路口應無疑義。實務上身為駕駛亦非看到人即停車,仍需判斷停車是否造成後方追撞之危險,抑或貿然硬讓路人穿越,則在雙車道時將讓行人暴露在有極大之風險遭隔壁車道撞擊之危害。  ⒉另按相片所示,當下環境有些許逆光,檢舉人直接在機車上 或安全帽上及之後靠近行人時較清楚之影像,與原告在車內之視覺感受亦有不同。警方所檢附民眾之檢舉錄影帶皆為結果,縱然證明該騎士的確之後有過馬路之事實,但亦無法說明當下原告之判斷有可歸責性或故意之情況,而須予以處罰。是原告主觀上可認為該員為機車騎士,是否在等人接送,或在準備去旁邊之機車處騎車皆有可能,此應不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故應予免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遇有行人站立路 邊人行道上欲穿越道路時,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該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以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堪此認定,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原告略以:「...行人還未抵達行人穿越道上,不知行人意圖...」一節,經查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8:54:21,行人在行人穿越道 上(佇立於第2道枕木紋上),影像時間08:54:21至23,系爭車輛出現,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前方逕自直行,俟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在穿越道上向前續行,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前方前行經過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⒊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 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以行人戴安全帽,行人還未抵達行人穿越道上,不知行人意圖等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紙(第57-59頁),畫面 時間2024/08/03 08:54分許之檢舉影像,系爭地點為雙向各單線道之道路,當時天氣晴且系爭車輛與畫面右側之行人間無任何遮蔽,是原告應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線上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第59頁)。按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開車時主要視線在前方,兩側餘光所看到之情況 直覺上為一頭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縱然證明該騎士的確之後有過馬路之事實,但亦無法說明當下原告之判斷有可歸責性或故意之情況云云,惟依據採證照片所示,該名行人縱使頭戴安全帽,其並未以騎乘機車之狀態停等於行人穿越道旁,其參與交通之方式為步行即為道路交通上之行人無誤,且依其站立之面向,係垂直於系爭車輛之車行方向,復以原告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原告應可清楚判斷行人之狀態及其欲通過路口之行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應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據此,原告既已察覺行人穿越道旁站有步行方式之交通參與者,則在當下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確認該步行者之行向,而非逕行向前行駛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是原告所執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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