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TA-113-交-3338-20250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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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8號 原 告 蔡宗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投監四字第65-ZAB3275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16分,在國道1號南向40.7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19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距離非常足夠, 不影響行車安全,未有變換車道造成後方車發生即時危害之可能,且本件照片及民眾檢舉影片中之車流未有任何低於時速20公里或靜止之明顯塞車之情形,不能就此認定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另國道1號林口文化北路南下出口交流道為41公里,與本案違規事實為國道1號南下40.7公里相距300公尺,下匝道出口300公尺前進入出口車道未有違反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内容,顯示外側出口減速車道之車輛因匝道回堵 呈現緩慢行走狀態,明顯為連貫車隊,系爭車輛欲駛離主線車道,未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由中外車道向右插入外側連貫車隊,違規屬實。原告利用連貫車陣前後車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由中外車道伺機插入外側車道正在排隊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雖有使用方向燈並逐漸緩慢地進入連貫車陣,惟前述之間距係外側車道車輛與其前方車所保持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114年1月17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 說明(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證據資料,可徵於08:16:10至08:16:22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低於20公里之緩慢車速連貫行駛,於08:16:24時行駛於減速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時速為21公里,與同車道後方車輛(下稱A車)距離約19公尺(7個線段及6個間距),系爭車輛開始自主線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於08:16:25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為18公里,與同車道後方A車約18公尺(6個線段及6個間距),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右輪位於穿越虛線上,於08:16:26時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為15公里,系爭車輛持續變換至減速車道,距離前方檢舉人車輛約5公尺(1個線段及2個間距),於08:16:27時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為13公里,系爭車輛變換至減速車道,距離前方檢舉人車輛約4公尺(2個線段及1個間距)等情。準此,當時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低於20公里之緩慢車速連貫行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過程,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15至21公里,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減速車道之前方及後方車輛至少各保持7.5至10.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安全距離明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1 03至108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時,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約20公里之車速緩慢行駛,此時縱使原告得以變換至減速車道,無非係因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輛禮讓之故,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又原告當時欲行駛於減速車道,自應提前變換至減速車道依序排隊行駛,而非逕自駕車變換車道插入在減速車道連貫行駛之車輛,況且原告變換至減速車道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此舉顯然已增加其他用路人行駛之風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