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TA-113-交-333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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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9號 原 告 莊勝博(原名莊沛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17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3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與遼寧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因而擦撞行人之右手肘,造成行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79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㈡、113年11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 ,當晚天氣寒冷,因當時心血管問題造成突發性眩暈,且雨勢甚大、天色昏暗,無法及時察覺有行人經過,當左轉後發現有行人且擦撞手部,原告旋即將車停在路邊,下車關心行人。嗣原告已與行人達成和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由於原告對於交通相關法令不了解,錯失得以申請肇責鑑定及身體不適的相關申訴,全程無任何員警及相關單位告知後續會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原告已虛心接受全部賠償及罰鍰,但當下因心血管疾病造成眩暈,並無實質犯意而導致過失傷害行人,且原告因工作外務需要大量使用車輛得以維持生計,原告本已生活拮据陷入困境,倘再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及患有四期帕金森氏症八旬母親之生活將更雪上加霜,生計將無法維持,且原告已48歲中高齡很難被就業市場接受,重新找工作極為困難,懇請調整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並懇請法官基於情理法特別法外施仁,使原告生活不致於再度陷入困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㈠、系爭車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㈡、行人:尚無發現肇事因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車輛沿遼寧街北向南行駛至系爭地點左轉時,左側車身與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依法裁罰,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確有「未暫停讓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38404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3341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0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09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15、11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7、53頁)附卷可稽。又細繹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11、113頁)、行人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5頁)及監視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畫面時間23:13:10,有一名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於畫面時間23:13:11,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行人行走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於畫面時間23:13:12,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於畫面時間23:13:13,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逕行左轉往前行駛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左轉,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因而擦撞行人手部,致行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尚難據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本件依前述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違規行為已臻明確,縱原告因對交通法令不熟悉而未提出申訴或肇責鑑定,亦不影響原處分裁罰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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