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341-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1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 日竹監新四字第51-D4NC30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D4NC30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D4NC3036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詢,被告以114年3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1140010864號函,陳明於舉發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更正原處分之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被告更正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門口地板,該處沒有白線、黃線或紅 線,該處住戶報警說原告車輛停放在他家門口,員警說開車技術不好就開不過去,系爭地點整條巷子都有停車,為何只開原告一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該車不僅擋住他人住家出入,且違規停車佔據道路一半致使 巷弄內進出困難,且該路段路寬僅4.9米,原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已佔據該路段約2分之1之平面寬度,使該路面所餘路幅 ,雖足供機車、行人通行,惟顯然不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 過,故仍難謂可通行無阻。且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交通案件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92527號函及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9126號函所附採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訴外人張芸榛(下稱訴外 人)住家前,雙方因此口角糾紛,經員警檢視發現該車擋住訴外人住家出入且佔據道路一半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該處未劃設紅黃線且未妨礙通行,整條巷子都有停車云云,惟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而依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已正面阻擋系爭地點之住戶門口通行之路線,確實致訴外人及可能進入該住家之人必須遷就系爭車輛而採行閃避、繞越等措施,而致訴外人出入之不便,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已明顯減縮他人進出該處所之空間,足認本件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⒉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