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TA-113-交-335-2024101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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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藍今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WJ2N6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3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及4段196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WJ2N6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由來已久,本社區原係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員工宿舍社區,於59、60年改建陸續完工,由台電釋出部分建地加寬196巷,經臺北市政府規畫配置,於羅斯福路4段處沿196巷至15弄,設置劃設社區住戶與台電員工機車停車格,另於汀州路3段處沿196巷至15弄,設置劃設社區住戶與台電員工汽車停車格,經下水道工程施工及路燈施作未予復原汽車停車格,係本社區15弄汽車停車場區之延伸,為一廣角弄口兩側設有避車道區,係封閉型巷弄不供通行使用,為警方及被告所肯認,經臺北市政府認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為現有巷道編有門牌確為 交岔路口,經舉發員警確認車輛停放在劃有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依法逕行舉發在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為法定禁止停車處所。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案址路口雖未劃設紅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略以:參照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如有違規停車當依上揭規定處理。本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其規範之目的乃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係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616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地籍圖(本院卷第74-7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4、79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其違規行為明確。另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口,依前述之現場示意圖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巷口距離為3公尺,核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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