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TA-113-交-3350-202412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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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0號 原 告 鄧光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北監花裁字第44-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事件亦有準用。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監花裁字第44-CY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因原處分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8月27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在基隆市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9月27日即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不合法經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