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361-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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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61號 原 告 何昌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何昌鴻(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於臺北市○○區○○街○段與○○街交岔路口,因「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依原告申請,於113年10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右轉時因車速慢而疏於打方向燈,但未搶道,亦未妨害 任何車與行人,屬微罪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違規案址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此原告亦不爭執。至檢舉人依法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非由駕駛人主觀認定其僅係在「微罪不罰」,即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行駛於車道或轉彎之間毋庸使用方向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一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 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 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⒉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經查,本件檢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行為予以檢舉,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於臺 北市○○區○○街○段與○○街路口有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9-10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至原告主張未妨害任何車與行人,應予微罪不罰云云。惟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而本件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非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據予舉發,自無違誤。另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需以「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為要件,本件原告違反法條之最高法定罰鍰為3,600元,並非本條規定範圍,自無本條適用餘地,並此敘明。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