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3-交-3362-20250226-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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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62號 原 告 陳佳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據此,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下稱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又違反道交條例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仍應由處罰機關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六章「裁決」參照),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處罰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申字 第1130171866號函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該函文(見本院卷第9至14頁)附卷可稽。惟觀諸該函文內容對原告尚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且管轄之機關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4年2月19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0237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