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TA-113-交-336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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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63號 原 告 彭御霖 住○○市○○區○○路0段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 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2.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如以舉 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3.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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