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TA-113-交-3374-202502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4號 原 告 巫國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鄭州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承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左轉,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攝得其違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未闖紅燈,被告不僅未提供顯示闖紅燈車流之照片,亦 未提出時間校正紀錄及取締系統之查核紀錄,故執法系統之正確性顯有疑義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影片所示,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逕自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左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於紅燈亮起數秒後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認識過失。又系爭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備並非法定度量衡器,不需經定期檢定合格,而科技執法設備偵測主機皆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及頻率標準實驗室對時,且檢視校時紀錄皆無異常。是原告所為主張,應不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通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各1份,以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53頁),可見 原告於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尚未超過停止線,該紅燈並未受到遮擋,能清楚為行經該處之駕駛知悉,而後原告仍在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闖越系爭路口並左轉,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執法系統之正確性有疑義云云。惟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違規時該科技執法偵測主機並無異常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9355號函暨違規時間校時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4頁),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