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TA-113-交-338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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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3號 原 告 周才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N4M8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衡陽路與桃源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4M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檢視監視器畫面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原處分 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向右繞過前方 車輛後,穿越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行人隨即出現在左側行人穿越道上,該採證影像雖未直接拍攝到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惟本件係員警目睹並攔停舉發,依道交條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須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59-72頁)所示,影片播放時間8秒,可見員警駕駛車輛之前方左側有1名行人站立於路旁準備過馬路;影片播放時間10秒,員警將車輛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名行人先行;影片播放時間14秒,該名行人開始穿越馬路;影片播放時間18秒,系爭車輛向右方變換車道往前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該名行人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系爭車輛通過後才再起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3-96頁),影片時間11:45:00~08,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行駛在左側車道;影片時間11:45:09~12,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亮起右側方向燈;影片時間11:45:13~21,系爭車輛向右繞過前方車輛後,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有1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9951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佐,上開截圖照片因礙於拍攝角度雖未清晰呈現違規畫面,惟仔細檢視該截圖照片之畫面仍有拍攝到員警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見有1名行人站立在路邊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遂暫停禮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該名行人見員警車輛已暫停,遂起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左側車道,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向右繞過前方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未暫停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該名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主張其檢視監視器畫面見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行走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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