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3386-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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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6號 原 告 謝文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17分許,經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謝懷婷(下稱訴外人)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9.2K(往淡水)(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5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案發當日係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並行駛於 道路,於上開時、地因突發生理期不適,急於找廁所,未能及時注意到路況因而導致超速。此車輛為原告日常出行之必要工具,家中還有年邁雙親需要用車就醫,若牌照被吊銷,將造成極大不便及嚴重影響,請考慮上述情況,給予適當處分,使原告能繼續正常工作及生活。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原告對超速客觀違規事實不爭執,且原告雖稱駕駛人即 訴外人因不適急於找廁所而違規超速等語,惟駕駛人如身體不適,自應減速停靠道路右側路肩暫停,而非逕自違規超速使用道路,無從審認有緊急避難適用之情形。又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且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 地,行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5公里,超速45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02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3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825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2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6134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73至79、85至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處罰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原告雖稱超速違規行為係因駕駛人即訴外人身體不適等語,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已難逕予憑信為真;況縱原告所言屬實,惟倘駕駛人身體不適,其自應將車輛停放路邊,請求協助,而非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響交通安全,駕駛人違規超速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救助方式,顯然已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⑵又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