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3389-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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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9號 原 告 王文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納裁判費,經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   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38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2紙、本院答詢表3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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