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340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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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06號 原 告 張境霖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1AP6481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境霖(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二段159巷周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交停字第1AP648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0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1AP64816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雖有停放至紅線區域之客觀事實,然係因系爭車輛故障待援中,原告不得已須暫時離開系爭車輛以得知自身位置並等待救援車輛。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方擺滿機車,已將故障三角標誌移至車後約15-20公尺之路邊,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妨礙人車通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員警拍照存證後製單舉發,且原告於違規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原告違規時人未在現場,又未依法於適當位置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閃雙黃燈或另請拖吊業者移至合法停車格或申請道路救援等方式,卻逕自違規於紅線區域停放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5 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3款:「汽車發生故障不能 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 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 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 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3項:「(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三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 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 之。」第190條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 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㈡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二段159巷周邊, 然舉發機關人員舉發時原告並不在場,且道路地面上繪有紅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3頁),原告對於上述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3頁),從而,系爭車輛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稱因系爭車輛故障待援中,已將故障三角標誌移至 車後約15-20公尺之路邊,且停放位置並未妨礙人車通行等語。惟查:    1.按汽車若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是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即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移置前、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始屬踐行故障車輛之合法處置義務。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系爭車輛停放時,僅有前方引擎蓋向上掀起,車頭前、後方並無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原告亦不在場等情,依舉發照片2張可查(本院卷第63頁)。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後方有機車緊鄰停放,故將車輛故障標誌放置在該車後方15-20公尺處等語,然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車輛車尾照片,該車後方約半個車身之範圍內,並無機車停放;至於系爭車輛車頭照片雖可見該車後相當距離外隱約有機車停放,但亦未見有原告豎立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又依舉發照片,該路段右側為人行道,車輛通過之空間 僅有1-2個車身,路幅甚窄,故繪製有紅線,況依上開 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後,車身已佔據近1/2 車道範圍(本院卷第63頁),路幅更形侷促,徒增其他 車輛及用路人之風險與不便,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 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 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無礙人車通行云云,顯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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