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342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5號 原 告 劉哲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10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3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東轉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第A72073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為舉發,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並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於l13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l13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33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當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有停等,當時前方有一部車輛離行人較近,系爭車輛開往前方車輛左側欲前往建國高架橋,前方車輛行駛平面道路與行人較接近,系爭車輛與行人有保持一定的距離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再依交通部路政司路台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故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依採證影像顯示,影像中行人依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指示「以步行方式循序」進入路口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線前,並未完全停止,並在距離右側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逕自穿越行駛,系爭車輛確無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51頁)、歸責申請資料(本院卷第57-58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63-65頁)、原處分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惟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自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本院卷第51頁,枕木紋寬度40公分x2個+2間距80公分x1=240公分),明顯不足3公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與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有保持相當之距離云云,惟觀 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以其右前側車輪及右前車身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之位置,計算至行人右腳跨步之位置,確實僅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無誤,足認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不符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所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應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規定,原告所稱與行人有保持相當距離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而為禮讓,自不因原告主觀判斷與行人間之距離為何而為相異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