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TA-113-交-3426-202503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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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6號 原 告 詹祥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C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3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謂:「二、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三、撤銷訴訟之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四、依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狀原應於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惟考量目前交通聲明異議,係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之不利益,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本條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並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是可知,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裁決書如已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管轄法院,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遵期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而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地方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送達是機關以法定方式,將其作成之文書通知行為相對人或 第三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76條第1項規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足見,就送達方法中之寄存送達而言,行政文書之送達,於依規定寄存時,送達即為完成,而生送達效力,此與訴願文書與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係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不相同。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本件經過:原告經警攔停舉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與東園街28巷口,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被告入案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C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於113年9月24日以陳述書向被告聲明撤銷舉發與閱卷(警察密錄器),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154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4日函)復其違規屬實,原處分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原告籍設○○市○○區○○○路○巷○號○樓(址詳卷),000年0月間與 母親居住於上開戶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將原處分交付郵政機關依前揭戶址對原告發送,經郵務機構送達人員按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13年9月1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延壽郵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上址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58頁)可證,依上規定及說明,足認原處分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復觀諸原處分附記欄就救濟之教示,業已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7頁),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原告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自113年9月20日起,算至113年10月21日(末日為休息日,以次周一代之)屆滿。原告固曾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機車有停讓行人,行人沒有在枕木線上,3個枕木紋內也無人,並聲明撤銷舉發與閱卷:警察(18464)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頁),然原處分附記欄已明確告知不服原處分應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旨,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已如上述,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況揆諸該陳述書之內容及原告到庭所陳(見本院卷第86-87頁),原告目的無非在表達意見及不服舉發,未見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本意,亦無從認定原告此項陳述書係誤向被告遞送起訴狀,則原告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上之總收文日期章戳),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亦未至郵局領取,原處分違反寄存送達應黏貼通知書在其門首及信箱之規定,被告送達既未合法完成,故無超過法定時效問題云云,惟原處分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原處分,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況原告到庭陳明:「我在9月24日當天去向被告陳述意見時,經由被告電腦系統查詢發現原處分寄存在延壽街郵局」、「113年9月24日被告有補開原處分給我」、「本院卷第27頁即為被告補開之原處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113年9月24日既已收領原處分,則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不變期間算至113年10月2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屬逾期。 ㈡、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參照)。職此,原處分附記欄就救濟之教示內容,難認有何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自當知悉並予注意,惟原告任令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經過,對於遲誤起訴之不變期間,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遲誤起訴期間,衡情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所載之救濟教示,文義相當明確、易懂,縱原告所稱113年9月24日接收其陳述書之被告服務人員告知其只要提出申訴即可乙事為真,此基於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誤解,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揆諸113年10月14日函之內容,其固有敘及救濟之教示,然僅係回復原告113年9月24日陳述書,認違規屬實,應依原處分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無任何關於原處分應予撤銷或變更之記載,無涉原處分之規制內容,自非行政處分,亦不影響原處分及其送達效力,又原告到庭陳明:「本院卷第29頁之原處分是113年11月11日被告後來補開的」、「因為11月11日當天我沒有帶被告9月24日所開的原處分,所以被告又補開了原處分給我。這兩份補開的原處分差異處僅有條碼不一樣,打字的字體、位置不一樣,但實質內容是一樣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4日函寄達原告起算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因起訴逾越不變期間,於 法未合,且不能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其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警員密錄器影像等節,即無從進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