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TA-113-交-344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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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2號 原 告 鄭光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4ZDD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5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000巷0號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規定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離去,經民眾報案處理,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3日寄發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案說明,惟原告無故不到案說明,為警以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DD5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限於113年11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11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2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案的到案說明通知。承辦員警曾撥打電話給原告,惟原告因在上班而未接聽,嗣回撥時,其他員警表示「不知道何事,會再請承辦員警回電」等語,嗣原告一直等不到承辦員警之回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籍地址與舉發機關寄送通知函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該通知函業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又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發生肇事逃逸案件,理當由汽車所有人盡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警察機關查明肇事責任,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可知,除汽車已有違 反同條第1項規定或係肇事逃逸案件外,尚須汽車所有人經通知而無故不到場說明者,始克該當。而警方所為此通知函,核其性質,既屬調查涉嫌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則其送達,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有關送達程序之規定而為處理,此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準此,當以警方所為通知函經合法通知後,汽車所有人仍無故不到場說明,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方得據以舉發。 ㈡、查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車主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留於現場 及報警處理,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查明車主即原告,乃於113年6月13日函知原告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案說明,該通知函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中山郵局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17538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46746號函(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機關所為通知函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依郵局郵務營業規章第204條第1項規定,逾期無人領取之郵件,郵局得自行處理之,交通大隊迄今仍查無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等情,此有前述之交通大隊函文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未收到任何通知到案之通知函,尚非無據。從而,舉發機關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通知函依法雖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既未實際收受該通知函,實難知悉舉發機關有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場說明乙事,自不能要求原告應對該通知函內容有應知悉之義務,是原告未依該通知函內容到場說明,難認其具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自有瑕疵。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 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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