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3-交-346-202412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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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陳正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I1460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9月6日21時35分許,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95巷,行駛至該巷與信安街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I14607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2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1月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5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I146075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口停止線因年久未翻新致模糊不清,且當時為雨天夜 晚致地面昏暗不明,始致系爭機車越線,原告無逾越停止線之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路口停止線雖有些許斑駁,惟仍辨識其存在及位置,且其他機車均停在該停止線前,系爭機車原亦停在該停止線前,然系爭機車未待燈光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即提前起步向前行駛,始有逾越停止線情形,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1211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37至47、51至53、59至6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停止線因年久未翻新致模糊不清,且當時為雨天夜晚致地面昏暗不明,始致系爭機車越線,原告無逾越停止線之故意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亮起圓形紅燈,地面上停止線雖有些許斑駁,惟仍可輕易辨識其存在及位置,且訴外人機車及檢舉人機車均停在該停止線前,客觀上無任何不能注意情狀,系爭機車原亦停在該停止線前,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事實,嗣於前開燈光號誌尚未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前,系爭機車即提前起步向前行駛,始發生逾越停止線情形(見原處分卷第39至40、53頁)。從而,原告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其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