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交-3466-202502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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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6號 原 告 黃麟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A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3時10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南京東路6段交岔路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長官所核設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檢點),經員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3時14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4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9日為陳述、113年10月2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A06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在牙醫診所接受根管治療期 間,多次使用含乙醇漱口水,於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亦有使用漱口水,於13時1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遭攔停時,為趕赴工作行程,判斷距離診療結束已逾15分鐘,遂於以杯水漱口後,隨即接受酒測,酒測結果恐有誤判疑慮。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點,自得攔停。員警在攔停後,見聞 原告面帶酒容、體散酒味、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昨晚有飲用烈酒等語,認有酒後駕車徵兆,自得施以酒測。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仍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始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合法,酒測結果準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及12月20日函、勤務規劃資料、員警報告表、自密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及對話譯文、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55至65、69、73至85、89至10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在牙醫診所接受 根管治療期間,多次使用含乙醇漱口水,於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亦有使用漱口水,於13時1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遭攔停時,為趕赴工作行程,判斷距離診療結束已逾15分鐘,遂於以杯水漱口後,隨即於13時14分接受酒測,酒測結果恐有誤判疑慮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而,⑴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毋庸等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達15分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可知,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或「已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酒測程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雖曾在該牙醫診所使用含乙醇漱口水,惟距接受酒測時已逾15分鐘;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有另使用含酒精成分漱口水,致距接受酒測時未達15分鐘;且自前開酒測程序確認單,可知原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向員警表明距飲酒或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結束滿15分鐘(見本院卷第59頁);況自前開採證照片及對話譯文,可知員警於施以酒測前,仍提供杯水讓原告漱口(見本院卷第91、94頁)。⑶從而,員警酒測程序,未有瑕疵,原告酒測結果,亦屬正確,未因曾使用漱口水致受影響,原告據前詞質疑酒測結果,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