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495-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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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5號 原 告 張宇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22-DG0000000、22-DG0000000、22-D 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張宇東(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下列違規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3時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往三芝)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數為87公里 ,超速27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A)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A)逕行舉發。 ⒉於113年9月9日晚間8時32分、同年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 ,於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往龜山一路方向),因「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併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與舉發機關A合稱系爭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上述違規屬實,遂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 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B、C、D,與舉發單A合稱系爭舉發單)予 以舉發。 ㈡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1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22-DG0000000、22-DG0000000、22-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1,200元;19,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有與訴外人○○○簽訂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系爭原處分駕駛 非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A、B員警提供之相關事證,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明確。又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自用小客車,應無涉及商業租賃行為,且原告未能提出租賃契約等資料為佐,原告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所定期限前辦理歸責。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六、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 ⒉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⒊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四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3項:「(第一項)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三項)依本條 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以原告有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8月17日凌晨3時1分、113年 9月9日晚間8時32分、同年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往○○)處、桃園市○○區○○路O段( 往○○○路方向),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併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函、系爭舉發單、「警52」標誌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結果照片、現場示意圖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7-51、55-62、64-70、71-78頁),且原告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就上述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駕駛非原告云云。然按道交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 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 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 ,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 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 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 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 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於收受舉發 通知單之送達後,既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 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 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經查,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並非租賃車輛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況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間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縱使為真,然原告並未依法於 期限內辦理歸責,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仍無解於本件違 規事實之處罰責任。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於上開違規時點已為 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99-101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而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