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349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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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8號 原 告 黃孝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A2129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7.5公里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於113年9月1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3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12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事實與裁罰理由不符,主管機關應補充說明下列疑點: 本件舉發時,該路段確無塞車情形,前方車絕無緊急煞車情境或為錄製影像而製造特別情境,例如刻意降低速度,製造系爭汽車自動靠近,另請填註舉發相片兩車間之正確距離數值,或請提出未保持安全距離結果的相片。執行單位已配備有經度量衡檢驗通過,具公信力的執法器材,理應有能力為遭質疑之證物 提供正確的數據;再者,設若舉證執行有所困難,亦不能擅自「越權裁量」,以假設性情境來變更說明既成事實,進而侵害民權。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退還已繳3,000元罰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影像開頭處即由後方接近檢舉人車 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該路段車流車速均正常,檢舉人車輛亦未有慢速或緊急剎車情形,而該車自影像時間14分42秒處開始,即明顯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長(1實1虛合計10公尺),並持續至影像結束為止,本案違規屬實。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12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00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8月24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1、47-48、59、75-76、77-89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事實與裁罰理由不符,該路段當時有無阻塞,前方車有無緊急煞車或刻意降低速度;被告應提出兩車間正確距離數值、照片,執行單位配有經過度量衡檢驗通過之執法器材,理應能提供正確數據,若舉證困難也不能越權裁量以假設情境裁處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㈠開啓『00000000000000000000A』檔案(按:此為檢舉人車輛前方影像),為16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於23:14:43秒許影片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5號上,於23:14:46秒至23:14:57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隧道,直至23:14:59秒許影片結束皆未看見原告系爭車輛。㈡開啓『00000000000000000000B』檔案(按:此為檢舉人車輛後方影像),為26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於23:14:38秒許影片開始,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條車道線與1間隔即14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參照),於23:14:39秒至23:14:41秒許,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行駛,並於23:14:42秒許開始,系爭車輛維持與檢舉人車輛約1條車道線即4公尺之距離,於23:14:48秒至23:14:58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隧道,於23:15:04秒許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6、77-89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後方接近,兩車間之距離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之規定,由遠而近至約10公尺(即約一組車道線,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擷取畫面;勘驗筆錄所載14公尺係以本院卷第83頁上方擷取畫面為據,附此敘明),再至約4公尺(即約一條車道線長,見本院卷第85頁下方擷取畫面),而依採證影像所示,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3公里(見本院卷第83-85頁,另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若無特殊情況,高速公路速限一般至少為時速60公里),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41.5公尺(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行車安全距離至少30公尺),然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至約10公尺以內,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主張本件應提出確切距離等語,並不能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再依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79頁擷取畫面),且檢舉人車輛車速約為時速83公里,亦如前述,原告指稱:該路段當時可能阻塞,或前方車輛可能緊急煞車、刻意降低速度等語,應非事實。③至原告主張:執行單位配有經過度量衡檢驗通過之執法器材,理應能提供正確數據等語。然本件由採證影像、車道線及其間距已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民眾錄影設備需經檢驗合格之規定。再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應可採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已繳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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