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交-3500-202502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0號 原 告 楊昔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被 告 新竹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前開準用而仍有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即以交通裁決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尚無行政處分即提起撤銷訴訟,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表明訴訟標的並 附具裁決書影本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僅補繳裁判費,惟未補正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提出該裁決書之影本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是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仍未依限補正。另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113年9月27日竹監裁(新四)字第E92A60002號」,然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2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1140008649號函復:迄今本所(新竹市監理站)尚未製開裁決書,原告亦未申請裁決書等語,並檢附監理系統裁決查詢報表1份到院,再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電詢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稱:舉發單號E92A60002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可認本件尚無被告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可為訴訟標的,從而,原告並未受任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即提起撤銷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綜上,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日後如收受裁決書後,欲提起行政訴訟,應列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告起訴狀所載「新竹市○○路00號」為隸屬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新竹市監理站所在地,尚非「新竹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