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TA-113-交-3506-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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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6號 原 告 林耿良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ZBA518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2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3年11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ZBA518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有部貨車原行駛在原告之後方,未打方向燈直接加速逼車,致原告無法順利駛入左側車道,而被逼迫行駛在匝道路肩,該車再以該影像檢舉原告違規,顯不合常理。  2.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有無遭竄改或變造,是否符合中央標準 局所規定合格之交通違規蒐證儀器,員警以該影像判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顯有違公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連續影像,檔案名稱「前」,影像時間13:39:08,可見系爭路段為交流道入口匝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主線車道,其與右側車道間劃設有穿越虛線,行駛右側縮減車道車輛須跨越穿越虛線併入左側車道;影像時間13:39:10,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與路肩;影像時間13:39:11~20,系爭車輛車身橫跨於左側主線車道、右側縮減車道及路肩之間行駛,隨後超越檢舉人車輛及檢舉人前方白色汽車。檔案名稱「右側」,影像時間13:39:0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縮減車道;影像時間13:39:09~13,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與路肩之間。2.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原告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道交條例所禁止之行駛路肩行為,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可知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查證結果,足認具有可信性,可憑以認定違規行為者,即應據以舉發,原告主張檢舉人是否以檢驗合格之器材錄影存證提出檢舉等語,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4064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於畫面時間13:39:11,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橫跨於左側主線車道、右側縮減車道及路肩之間行駛,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其後方,卻加速逼車,致其無法順利駛入左側車道,而被逼迫行駛在匝道路肩等語,惟細繹上開擷取照片,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逼車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車距、車速對照圖(本院卷第19頁),亦無法佐證檢舉人車輛有何逼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擷取照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有無遭竄改或變造,是否符合中央標準 局所規定合格之交通違規蒐證儀器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之「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儀器,自無須提出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又細繹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該影像之畫質清晰,未見有遭竄改或變造之跡象。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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