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TA-113-交-351-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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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許珮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 理所)民國113年4月1日嘉監裁字第7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嘉義區監理所撤銷處分(見本院卷第35、53、123、135頁),依道交條例第237之4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前(往泰山方向)(下稱攔檢點),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7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依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見本院卷第91、11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剛滿18歲拿到駕照不到1年,從雲林北上就讀,平日騎 車多在學校及住家附近,對於路上攔檢狀況不甚了解,當日支援校外工作到很晚,急於返回宿舍,未看到警方攔檢點前的告示,誤以為員警揮手係指揮行進路線,經過攔檢點後也未聽見員警哨音,不確定是否有吹哨示意,員警也沒有叫住原告、鳴笛或追趕系爭機車,原告不知道員警在實施酒駕攔檢,非故意拒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攔檢點視距良好無遮蔽物,警員擺放 「酒測攔檢」告示牌,並擺放多個三角錐用以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為酒測攔檢點,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員警是否有攔檢之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攔檢點,可見員警指揮棒揮動,原告並未減速停車接受攔檢,逕自越過攔檢點離去,而其他車輛停車受檢,可見當時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有見聞擺放「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員警指揮示意停車之動作,足認原告所主張顯不可採。原告逕自駕車離去,其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53980號函、113年5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5720號函暨所附員警答辯報告表、取締酒後駕車攔檢點簽核資料及勤務編組表(本件攔檢點之設置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5-87、95-112、115-117、134-135、137-14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剛滿18歲取得駕照不到1年,從雲林北上讀書,對路上攔檢不甚了解,當日很晚急於返回宿舍,沒看到員警攔檢點前的告示,誤以為員警揮手是指揮行進路線,沒聽到員警哨音,員警也沒有叫住我、鳴笛或追趕我,我不知道員警在實施酒測攔檢,不是故意拒檢等語。然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密錄器』,內容摘要如下:影片畫面由員警密錄器拍攝,錄影當時為夜間。畫面時間00:03:25-00:03:35,可看見一開始有一輛黑色小客車經過攔檢點,攔檢點之執勤員警穿著螢光背心,黑色小客車暫停後按警察指示離開。小客車離開後,畫面上可看見攔檢點前擺設數個紅色三角警示錐,部分三角警示錐上有警示燈閃爍,攔檢點之警車旁亦有明亮燈光照明攔檢點(見圖1、2)。畫面時間00:03:36-00:03:41係與本案違規事實相關畫面,00:03:38時,有一輛機車進入攔檢點,並未減速(見圖3、4);00:03:39時,可聽見一聲警察吹哨的聲音。00:03:41時,該輛機車駛離攔檢點,並未停下受檢,畫面中可看見員警之閃光警棍向上(見圖5、6)。二、採證影片『現場值勤影像』,內容摘要如下:影片畫面朝攔檢點拍攝,錄影當時為夜間。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8,可看見一開始有一輛黑色小客車經過攔檢點執勤警察旁,暫停後按警察指示離開(見圖7)。檔案播放時間00:08-00:09,小客車離開後,可看見站在人行道一側有位警察上下揮動有閃光之警棍,並有一聲吹哨聲(見圖8、9)。檔案播放時間00:12-00:15,攔檢點左右兩側之警察揮動有閃光之警棍,並於00:14有一輛機車通過時吹一聲哨音。而該輛機車未停下受檢,直接通過攔檢點(見圖10、11)。」,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135、137-149頁)。經核,本件攔檢時為夜間,該處有路燈、警車旁明亮燈光(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擷取畫面),光線充足,攔檢點前擺設「酒測攔檢」紅色燈光告示牌,該告示牌之燈光並在地面映照一片紅色(見本院卷第107頁上方照片),攔檢點擺設三角錐,部分並有警示燈閃爍,員警身穿螢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擷取畫面),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可清楚看見並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點。而原告行經攔檢點前,其前方左右兩側之員警均上下揮動閃光指揮棒(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擷取畫面),兩名員警指揮棒所指方向不同,且均非行進方向,並無誤認為指揮行進路線之可能,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想說是否繞回去看(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主張其沒看到酒測告示、以為員警揮手是指揮行進路線,不知道員警實施酒測攔檢,顯非可採。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7頁),自應知悉並遵守前揭酒測攔檢等相關規定,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酒測攔檢點,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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