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TA-113-交-3516-202503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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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6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原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 決(本院卷第17頁),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變更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57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3頁),本院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變更為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原告仍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卷第79至89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標的。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由於新設置科技執法,未有提供完整之宣導期供民眾了解與 認識進而遵守,也未提醒注意新設置執法地點及重點取締項目。又系爭地點也無完整多車道告示標誌,與內側車道標線,導致民眾行經此地無法有效駛入內側車道。 ⒉警察違法濫開罰單並無採證照片所示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故 無法規有效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可見中線車道地面繪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 ,外側車道繪有直線箭頭、內側車道繪有左轉彎箭頭,而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並非超速違規,未適用須設置警示牌面警示用路人之規定,而參照採證照片,該路段有設置科技執法標示,且科技執法地點另有於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官網公告設置位置,因此原告此部分指摘,應不足以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行為後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8條僅刪除原條文第2項以下之規定,對原第1項之內容無影響,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24 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中線車道地面劃設直行直線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本應繼續直行,然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卻逕行左轉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7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本件員警舉發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前開道交條例第7之2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況且,依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24日函所載:「本大隊依規定於官網發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及移動式地點一覽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測速暨闖紅燈照相設備編號第84○○區○○路O段OOO號前。」可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已公告系爭地點為科技執法地點,且觀諸前開採證照片,亦可見科技執法標示牌,明確告知用路人該處為科技執法地點。是本件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取證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原告身為合法考照之駕駛人,對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在多車道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2頁),明顯可見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中線車道地面劃設直行直線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欲在系爭地點左轉,自應提前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當時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無視上開標線,行經系爭地點左轉之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之號誌及劃設之標線,主管機關之設置、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倘原告認為號誌設置、標線劃設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號誌、標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號誌、標線之公信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是以,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中線車道地面劃設直行直線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上開標線行駛,尚不得以號誌設置、標線劃設不當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四、道交條例第7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