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TA-113-交-35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建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竹 監裁字第50-U0069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路近力行五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月2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復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U00696291號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9月18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被告函復原告依規定舉發無誤。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委託訴外人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U0069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當場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然此被告部分撤銷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3年1月22日第50-U006962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減速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被告以該款及同條第4項裁罰無理由,本件係因舉發人突以高強度遠光燈直射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因無法看清路況之突發狀況而減速,並非惡意逼車之駕駛行為,原告不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㈡縱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不須以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為要件,被告亦未行使其裁量權,構成裁量怠惰而具裁量瑕疵,因被告未審酌原告停止於車道之原因、主觀犯意與情節,故應認被告之原處分違法等語。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晝面,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事實明確。有關「突發狀況」之性質應指緊急避難中之避難情狀而言,惟本件違規由採證影像可知,當時並無發生任何足徵使人信有「前揭各種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原告行駛於竹科力行路近力行五路時,驟然減速至幾近靜止狀態,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且險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難認適法,其行為所鑄之危險狀態,自應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認定並據以裁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5.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6.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110年5月31日發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記載,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4款行為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93至95頁)、舉發機關函2份(本院卷第99、10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採證照片及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被告函文(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㈢參以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可知,於影像時間2023/06/1621:49:2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惟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路況良好;於影像時間2023/06/16 21:49:29時,系爭車輛驟然減速並頓挫停於道路中間,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險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13頁),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突然發生之車禍或道路塌陷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行駛中確有煞車、減速並頓挫停於道路中間之情事,觀諸前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㈣另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 卷第187頁勘驗筆錄):勘驗標的:LINE_MOVIE_172483467275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00:00:12(下同)。勘驗內容:00:00:12:系爭車輛出現。00:00:17:系爭車輛後方出現強光。00:00:18:系爭車輛後方強光消失。00:00:20: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機車,其遠光燈亮起。00:00:22: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機車,其遠光燈減弱。00:00:23: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遠光燈再次亮起。00:00:25: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遠光燈亮起。   是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期間,後方確 實有3次出現強光或遠光燈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後方車輛違規使用燈光,但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線,縱有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遭後方燈光干擾,考量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前方並未見有眾多車輛行駛,該影響當不至使原告需驟然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上,且衡以原告減速並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當難認為原告有遇突發狀況而須暫停系爭車輛之情,縱原告確有受後方燈光影響,亦應先顯示警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將進行減速,原告未先依規定顯示警示燈光即驟然減速並暫停,尚難認可據原告所稱上情而逕認為原告免罰之事由。另檢舉人縱有違規,亦無法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若檢舉人真有違規,則屬於被告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舉發或是裁決之問題,當不影響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停止於車道之原因、主觀犯意 與 情節,故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惟按被告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而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且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18,000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本院即應予尊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被告所為之裁處有何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