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TA-113-交-352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5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竹監裁字第50-P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PC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1日2時6分許,由訴外人偉安立駕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建國路口(北上)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汽車租賃業者,駕駛人即訴外人偉安立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及第10條均已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已於租賃契約中明確規範並盡告知義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違規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當時車 速為每小時93公里,已超速43公里,又本案「警52」告示牌距離違規地點約為210公尺,設置位置明顯且標牌清晰可辨,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誌之規定。 2、又原告雖稱與承租人即偉安立之租賃契約上載有「應遵守交 通法規」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出租單上出車時間載明為113年1月30日,然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右下方卻載明「202407版」,顯非出租時所簽訂之契約版本,且該租賃契約之第8條及第10條僅約定承租人就承租系爭車輛所生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具有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況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最高速限業經修正,惟原告與偉安立簽訂契約時,仍告知錯誤法規內容,亦難認原告已盡其監管義務。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83至84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測速照相位置至違規地點之測距約為40公尺,而「警52 」標誌面設置於測速照相位置前方約170公尺處,設置清晰完整已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93KM/HR,限速為50KM/HR,超速43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30日花警交字第1130064526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示意圖、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第85至89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查原告雖非駕駛人,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出租予他人, 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有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本院卷第78頁)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第10條有關承租人因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與系爭車輛出租時(即113年1月30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亦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已善盡告知之責云云,難謂可採。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然原告本件除提出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外,並未見原告有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承租人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