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35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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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號 原 告 陳俊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2月27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T3X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53分許(按依警員錄影截圖畫 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雖均載為「48分」,但縱有誤差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東園街口(下僅稱路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嗣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T3X450號裁決書,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因車子早已熄火,一路牽車到西園路2段與東園街 口,途經至少1,200公尺,故舉發機關員警稱目睹本人係因見西園路2段紅燈,下車後牽行機車,應非事實,原告沒有員警所稱之脫法行為,也非為規避強行法規適用而牽行機車。又原告行經西園路2段時還是綠燈,可能未注意到變黃燈,牽車至待轉區後,才將熄火車輛發動看看,非員警稱看到紅燈才下車牽行。此外,若有違規,是否應是行人之違規行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依舉發機關112年10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66862號 函所附採證光碟及影像說明等資料,本件原告於行經顯示紅燈號誌之西園路2段路口前時,下車牽行機車方式闖紅燈,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而所謂脫法行為,乃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自非法所許。又「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紅燈號誌時,縱然以人力牽引越過該路口停止線仍屬闖紅燈,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該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定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增加「經當場舉發者」之要件,限縮對行為人記違規點數之範圍,係對行為人有利之修正。故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因本件係當場舉發,故對本件記違規點數結果不生影響,先此敘明。⒉按「汽車(包括機車,參考同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考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處罰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其後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循上可知,所謂「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行經」亦即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行經」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參酌交通部101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10024025號函內容:「有關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進遇圓形紅燈改以牽引方式右轉後繼續騎乘之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明定之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如駕駛人有違反規定之具體行為,執法機關得依法告發之」,亦同此意見,合先敘明。  ㈡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製之勘驗筆錄 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9:53:45-50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B道路上(按即西園路2段),系爭車輛騎士(按即原告)牽引系爭車輛行走,並越過停止線,期間B道路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畫面可見此時其餘車輛皆暫停於停止線後(截圖畫面如照片1至照片3)。畫面時間19:53:51-54原告牽引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後,持續向前行走。畫面時間19:54:03-15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轉入A道路(按即東園街),與從A道路駛出之數輛機車形成逆向行駛情形(截圖畫面如照片5所示)並持續向前行駛,隨後系爭車輛為警攔停(截圖畫面如照片4至照片8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5頁)。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以牽引方式移動車輛通過停止線,隨後又繼續騎乘系爭車輛,而其牽引系爭車輛行為屬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之連貫行為,自非單純之行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構成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違規事實,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牽引車輛為行人,通過西園2段時為綠燈變黃燈云云,與事實相悖,均非可採。而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已與本即為綠燈號誌之東園街方向駛出車輛形成逆向行駛之危險情狀,有害於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而屬闖紅燈之行為甚明。至原告當時是否於早前之路口即因熄火牽行車輛至少已1,200公尺等節,非關至要,則原告據此主張其非員警所稱脫法行為或為規避強制法規而為云云,乃屬一己之見,委無足採。㈢綜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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