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354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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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41號 原 告 林祺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警方所攝超速採證照片中,有兩輛以上之車輛,均有超速之 可能,無法確證孰車超速,依「罪疑惟輕」原則,請撤銷罰單。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係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經員警審認違規屬 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系爭車輛違規採證電磁紀錄,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7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超速41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50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9934號函、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8186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41、45至55、59至65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爭執有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質疑採證照片之證據 力云云。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依據數位式移動測速儀器採證,車輛經過儀器後經測得超速照相採證舉發乙節,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42521號函及所附雷達波比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依上開雷達波比對圖可知,僅有系爭車輛位於採證照片中央位置,原告所指之另一車輛係位於照片之左側位置,雖仍在照片攝影範圍內,惟業已遠離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之雷達波發射範圍,應非本件雷達測速儀鎖定之對象甚為明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張,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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