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555-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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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5號 原 告 黃立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l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7QE00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l12年8月24日22時39分許,於樹林區太平路與太平路150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彭厝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並填製第C7QE00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當場簽收完成送達。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l13年l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QE000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l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接獲原處分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於l12年8月24日當場收受舉發通知,惟被告於l13年10 月21日才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下稱處理細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被告所為的裁決已超過三個月,故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被告所為的裁決已超過3個月,故裁罰無效云云。依l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討論結果:「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l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故認原處分雖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但未超過3年,仍屬有效,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2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44342152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的裁決已超過三個月故違法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前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24日,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期間。又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前」、到案處所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應認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被告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期間製開原處分,並依法送達原告收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合法,原告上開所稱,容有誤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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