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TA-113-交-3559-202502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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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9號 原 告 林寶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按(本院卷第49-59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